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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05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0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系本案的被害人。
被告人谢××(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简称原告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2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雯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王××,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谢××与吴××、“阿福”、“阿龙”、“老二”(后四人均另案处理)等男子在东莞市厚街镇华庭酒店KTV房内喝酒后,行至该酒店大堂时与被害人王××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斗。期间,谢××等人对王××拳打脚踢,致使王鼻骨骨折。随后,谢××等人逃离现场。同年12月13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该镇横坑区一商店内抓获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本案的有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原告人王××诉称,2012年11月1日凌晨0时许,他准备离开东莞市厚街镇华庭酒店时,被告人从后面撞了他一下,他就顺手推了被告人,接着双方打斗起来,被告人将他打致轻伤后逃跑,他因此到厚街医院住院治疗。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7487.23元,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租金费563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9209.23元。原告人王××并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权转交合同,商铺管理费、电费及空调费收据,东莞市厚街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
在法庭上,被告人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建议的量刑均无异议。对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诉请,提出原告人诉求的金额过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谢××与吴××、“阿福”、“阿龙”、“老二”(后四人均另案处理)等男子在东莞市厚街镇华庭酒店KTV房内喝酒后,行至该酒店大堂时与被害人王××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斗。期间,谢××等人对王××拳打脚踢,致使王鼻骨骨折。随后,谢××等人逃离现场。同年12月13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该镇横坑区一商店内抓获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所受损伤为轻伤(外伤致骨性鼻中隔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
另查明,原告人王××系个体工商户,在东莞市厚街镇从事家具转卖。因本案自受伤当日即2012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7日在东莞市厚街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行鼻内镜下鼻骨骨折复位术),住院治疗6天,共用去医疗费4680.59元。出院医嘱带药,注意休息,勿大力按压鼻部,4天后拆除左上臂缝线。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吴××、邓××、陈××、沈××、滕××、唐××、杨×、覃××、姚×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说明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谢××的供述,以及原告人王××提供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东莞市厚街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谢××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人谢××的身份问题。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未经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谢××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又考虑到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尚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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