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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05号(2)
被告人谢××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王××遭受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王××诉赔损失有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赔的范围、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按照实际有效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4680.5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即原告人王××诉求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人前后共住院6天,计算为50元/天×住院时间6天=300元。
(3)误工费:原告人王××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权转交合同及商铺管理费、电费、空调费收据,只能证实其经营的情况,不能证实是其因伤误工而产生的直接和必然的经济损失,王××未提供其合法有效的收入证明,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王××未提供出院后需全休的医嘱等证明,误工时间按照其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的6天计算。因王××案发时经营家具销售,其误工费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为41810元/年÷365天/年×6天=687.29元。
以上三项损失共计5667.88元,由被告人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人王××诉请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提出超出上述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提出的民事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
二、限被告人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5667.8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勇军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

二0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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