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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395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岩×。
被告人岩×水。
以上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岩×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岩×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岩×、岩×水与被害人王××均系东莞市大岭山镇马蹄岗村家利家具(东莞)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10月8日零时许,岩×、岩×水与王××喝酒后返回公司宿舍途中时,王言语激怒岩二人,岩二人便欲教训王。后岩×、岩×水叫王××到大岭山镇马蹄岗村华铨百货店门口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岩×用啤酒瓶砸向王的头部,并用拳头打王的左眼,岩×水见状用手卡住王的脖子将王放倒在地,岩二人又各自用脚踢了王一下,致王的头部、鼻子、眼部受伤。随后,岩×水扶着王××与岩×一同回到公司宿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因外伤致左眼眶内壁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同日,公安人员接报案后在上述公司一宿舍内将岩×、岩×水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岩×嘎、岩××、曹××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病历资料,说明材料,调查函,到案经过,被告人岩×、岩×水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岩×、岩×水均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岩×、岩×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岩×、岩×水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岩×水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岩×、岩×水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岩×、岩×水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各自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与被害人案发时系同事关系,因琐事共同殴打被害人,案发后至今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本案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
二、被告人岩×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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