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200号(2)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2年4月25日经现场检测,谭××的尿液经冰毒、k粉试剂检测呈阳性反应,被告人李××的尿液经吗啡、k粉、冰毒、摇头丸试剂检测呈阴性反应。其中李××的检测时间为当日凌晨3时50分。
(5)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李××所驾车辆上缴获的5包可疑白色粉末净重77.94克,检验出氯胺酮成分;缴获的13包可疑白色晶体,净重9.26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2瓶可疑液体,检验出氯胺酮和硝甲西泮成分。从虎门镇金洲黄山公寓C栋1002房缴获的可疑白色粉末净重0.53克,检验出氯胺酮成分。
(6)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扣押的黑色凌志轿车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均未被凿改。
(7)车辆信息,证实根据扣押车辆悬挂号牌及发动机号进行查询,查得的登记车辆与扣押车辆不符。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李××处扣押诺基亚手机1部、黑色凌志车一辆。
(9)户籍证明,证实李××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
(10)通话记录,证实手机号码158××××7338(李××)、134××××1640(谭××)于2012年2月1日至4月25日的通话情况,期间二者有多次联络,其中4月25日凌晨2时10分许至30分许,双方相互联络共4次。李××与“小黑”(159××××9294)在上述期间,双方多次联络。
(11)说明材料,证实根据李××供述其毒品为一名叫“小黑”的男子提供,但因李××未能提供“小黑”的姓名及其他详细情况,故暂未能抓获相关嫌疑人。
(1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4月25日0时许接群众匿名举报,称一名男子在虎门镇金洲村附近贩卖毒品,该男子有一辆汽车。接报后,该所民警开展调查,并于同日凌晨1时30分许,在虎门镇金洲不夜天路段抓获李××,并在李所驾驶的黑色凌志轿车上缴获五包可疑白色粉末、十三包可疑白色晶体和两瓶可疑液体,同日2时15分将李带回审查。
(13)毒品缴交收据,证实缴获的毒品已上缴至东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1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决定书,证实谭××因吸毒被处罚的情况。
被告人李××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供称2012年4月5日开始帮“小黑”运送毒品去交易,“小黑”提供粤SFS395黑色凌志轿车给他使用,以便他随时帮忙运送毒品,该车平时都是他在使用,“小黑”的联系电话是159××××9294。“小黑”当时在虎门金洲村榕头给了他11包冰毒(总重7至8克)和5包K粉(每包重13克)。他帮“小黑”运送K粉、冰毒、开心水等毒品,每运送一次毒品,他以每包50元的提成获取报酬,共运送过6次毒品,获利800至900元。第一次,4月6日送K粉到虎门唐会俱乐部117房,以500元与“浩哥”交易;第二次,8日送K粉到虎门月神俱乐部211房,以700元与外号“光头”的男子交易;第三次,9日送K粉到月神俱乐部与一名男子以300元交易;第四次,16日送K粉到虎门热点酒吧,与朋友“财哥”以400元交易;第五次,22日在月神俱乐部门前,与朋友“阿良”交易300元K粉;第六次,24日在月神俱乐部323房,与朋友“阿国”交易200元冰毒。“小黑”会将毒品事先交给他,售完后他联系“小黑”,“小黑”交给他的毒品都放在上述汽车内,4月5日就放了一批在车内。他被抓获时,小车内的毒品都是“小黑”事先提供给他的,其中查获的K粉和一支开心水放在副驾驶座前的储物箱,另外一支开心水放在他的左边裤袋,冰毒放在驾驶位车门下面的小格子里面。蒋×曾向他购买过300元的K粉。他被抓获时,正应邀前往不夜天广场寻找“林仔”等人玩,但无提供毒品给对方。蒋×在月神俱乐部工作,住在虎门镇金洲黄山公寓C栋1002房,他于2012年2月认识蒋,蒋的手机号为134××××1460。蒋×共向他买过3次K粉。第一次是2月某天,蒋×打他158××××7338的电话,向他买300元K粉,他以200元在虎门镇名苑酒店门口向“小黑”卖了K粉,后在蒋×住处以300元卖给蒋;第二次是3月某天,他以200元在虎门镇龙泉国际大酒店门口向“小黑”卖了K粉,后在蒋×住处以300元卖给蒋;第三次是4月23日晚,蒋×又向他购买K粉,他答应了,因为同月5日“小黑”交给他一些K粉、冰毒及开心水,叫他帮忙卖,还给了他汽车作为工具,他将毒品收藏在副驾驶位的抽屉里,后他去到蒋的住处,卖给蒋300元K粉。25日,蒋×打电话叫他过去玩,没有说要买K粉。
李××辨认出其所称的蒋×是谭××。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12年4月25日1时许,贩卖毒品K粉给谭××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自2012年2月至4月间,另外分3次将46.76克K粉卖给谭××,属于多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虽曾供述3次贩卖毒品给谭××,但供述的毒品交易时间、地点、价格与谭××所证实的内同均不相符,被告人后又予以否认,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尚不足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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