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200号(3)
关于被告人李××的最初5份讯问笔录是否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辩护人以被告人吸食毒品,神智及表述不清,所述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为由,认为不能采信。经查,⑴上述5份笔录,均由两名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前3次在公安派出所内,后2次在看守所内,首次讯问时已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人并核对确认,笔录均有两名侦查人员及被告人签名确认,被告人确认笔录内容属实。以上供述前后一致,无反复,供述关于毒品来源、种类、数量、价格、存放位置及交易情况稳定一致,与现场勘查材料、检验报告等证据吻合。⑵将被告人带回派出所是抓获当天凌晨2时15分,随即讯问,期间对被告人进行吸毒检测,结果呈阴性,5份笔录自4月25日至5月16日期间制作。以上,足以证实上述笔录是侦查机关合法取得,被告人供述稳定,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被告人后翻供,无任何理由,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该5份笔录不能采纳作为本案证据的理由不成立。
经查,虽然被告人贩卖毒品给谭××当时未收取毒资,关××也称当时从李××处拿了毒品后支付毒资给李××,李未收取。但证人谭××、关××均证实案发当晚打电话向被告人购买K粉,均辨认出被告人;被告人亦曾供述当时去到谭××住处楼下贩卖300元K粉给谭,双方反映的毒品交易情况一致,均能证实是按照约定进行毒品买卖,且从被告人所驾车辆及谭的住处均缴获毒品,并有现场勘查材料、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及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亦多次供述其从“小黑”处购入毒品(包括车内查获毒品)是用以贩卖牟利。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以出卖为目的交付毒品的事实,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李××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是在认定被告人李××多次贩卖毒品的前提下作出的,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多次贩卖毒品。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移送的黑色凌志汽车,因权属不明,退回暂扣单位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
视被告人李××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黑色凌志汽车1辆,因权属不明,退回暂扣单位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勇军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二0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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