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87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7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锦畅。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4月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陈×(自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李×,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吴锦畅、陈×、吴××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吴锦畅、陈×、吴××及辩护人黄××、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6月8日起,“阿全”(或称“豪哥”,另案处理)提供资金,先后雇佣被告人许××、陈×、吴××、吴锦畅及许×朝(已判刑)在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凯祥旅业租房开设赌场,供他人以“梭哈”的形式赌博。许××等人租用上述旅业508房作为赌博场地,并由许勇朝负责清洁赌场卫生及发放工资,许××保管赌场资金和记账,陈×负责在赌场内维护秩序,吴锦畅、吴××负责发牌和抽水。2012年6月22日零时许,民警到上述旅业检查时查获上述赌场,并在508房抓获陈×、吴锦添、吴××,在416房抓获许××,并缴获账本4本、赌资181700元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吴锦畅、陈×、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林×强、廖××、池×雄、徐××、池×细、林×、陈××、林×四、张×等人的证言,同案人许×朝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国内旅客信息浏览表,文件检验鉴定书,记账本及表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说明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许××、吴锦畅、陈×、吴××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吴锦畅、陈×、吴××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吴锦畅、陈×、吴××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人陈×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鉴于被告人吴锦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许××负责保管赌场资金和记账,直接向赌档的老板负责,积极主动参与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锦畅、吴××及陈×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还予以帮忙、协助,起辅助作用,均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许××、吴锦畅、吴××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的辩护人提出许××在本案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陈×在本案中属于从犯,是初犯,当庭认罪,以及许××的辩护人还提出许××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随案移送的手机3部及现金187011.5元,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视四名被告人各自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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