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87号(2)
一、被告人许××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锦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此前已经行政拘留的五日,刑期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此前已经行政拘留的五日,刑期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此前已经行政拘留的五日,刑期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随案移送的手机3部及现金187011.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勇军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二0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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