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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8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杨××。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14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0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杨××醉酒驾驶粤S××82学牌小车从东莞市厚街镇双岗村往家具大道方向行驶,途经双岗村中环大路5号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停在路边的被害人田××的粤S××08U牌小车发生碰撞,致使粤S××08U牌小车撞上被害人李××的粤S××478小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赶赴现场将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杨××带回调查。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李××不负事故责任。经检测,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1mg/100ml。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杨××分别赔偿李××3000元、田××1000元误工费),到案说明,被告人杨××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杨国华判处二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杨××在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视被告人杨××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本判决生效并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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