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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357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
被告人邓××(自报)。
以上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邓××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邓××伙同陈××(另案处理)窜至东莞市大朗镇求富路聚新一路溜冰场,并围住被害人谭××。张×等人编造谭之前在溜冰时碰撞过陈××的借口,向谭索要600元,谭因身上没钱就打电话向朋友们借钱,但没有借到。期间,张×踢了谭学才一脚,并持刀威胁谭。后张×等三人挟持谭来到溜冰场旁边小店向店老板刘××借钱,刘没有同意。公安机关接报后,赶到小店将邓××、张×抓获,当场从张身上缴获小刀两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谭××的陈述,证人陈×鸿、刘××、杨×、邱××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作案刀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查函,说明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张×、邓××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邓××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人邓××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邓××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经查,被告人张×在作案过程中持刀威胁被害人谭学才的事实,有被告人张×、邓××的多次一致供述予以证实,与被害人谭学才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张×还指认出当时使用的刀具,且有缴获的刀具予以佐证,足以证实。故被告人张×在庭审中提出他在作案过程中没有持刀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邓××均判处一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并处罚金。被告人张×、邓××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以暴力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二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基本的犯罪事实,依法还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勇军
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
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

二0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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