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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23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
被告人卫×(自报)。
以上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2〕2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卫×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陈×、卫×准备好螺丝刀、小纸片(写有联系电话134××274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2150××××010327768)等作案工具,合谋以盗窃汽车车牌并将小纸片留在被盗车牌的车辆上,待车主联系其汇款后才归还车牌的方式敲诈勒索车主,后窜至东莞市大朗镇多次盗取他人车牌以勒索财物。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一、2012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卫×窜在大朗镇蔡边村1358号楼下,撬得被害人陈××停在该处的粤S9××13汽车车牌后藏匿。陈××汇款200元后,根据陈×二人的提示,拿回了车牌。
二、2012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卫×在大朗镇蔡边村富华南路392号楼下,撬得被害人曾××停在该处的粤S9××BL汽车车牌后藏匿。曾××汇款200元后,根据陈×二人的提示,拿回了车牌。
三、2012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卫×窜至在大朗镇蔡边村富康公寓楼下,撬得被害人李××停在该处的粤S5××U7汽车车牌后藏匿。李××汇款200元后,根据陈×二人的提示,拿回了车牌。
四、2012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卫×窜至在大朗镇蔡边村富华南路241号楼下,撬得被害人严××停在该处的粤S50××J汽车车牌。后勒索未果。
五、2012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卫×在大朗镇蔡边村富华南路275号门口,撬得被害人邹××停在该处的粤EK××39小汽车车牌。后勒索未果。
六、2012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卫×窜至在大朗镇水口村水常一路18号门前,撬得被害人张××停在该处的粤S××131汽车车牌。
七、2012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卫×在大朗镇水口村水常路161号附近,撬得被害人王××停在该处的粤B××D22汽车车牌。
八、2012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卫×在大朗镇水口村水口小学附近,撬得被害人张×培停在该处的粤S86××2汽车车牌。后勒索未果。
九、2012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卫×在大朗镇水口村银富路88号门前路段,撬得被害人彭××停在该处的粤BQ9Y75汽车车牌(粤B××Y75)。后勒索未果。
十、2012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卫×在大朗镇水口村银富路15号门前路段,撬得被害人肖×停在该处的粤S3××U8汽车车牌。后勒索未果。
2012年9月2日凌晨,公安人员在大朗镇水口村市场附近路段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陈×、卫×形迹可疑,遂上前检查,在卫×所持一个黑色袋子里搜出一副车牌及作案工具一批,后将陈×、卫×带回派出所审查。破案后缴回全部被盗车牌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曾××、李××、严××、邹××、张××、王××、张×培、彭××、肖×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纸片、螺丝刀、银行卡等作案工具照片,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车辆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调查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说明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陈×、卫×的供述、相互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陈×、卫×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人卫×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卫×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鉴于被告人陈×、卫×归案时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全部罪行,当时十名被害人中只有严××一人已报警,二被告人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九宗同种较重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均应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陈×、卫×在实施第四至第十宗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七宗敲诈勒索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涉案赃款已被冻结,被盗车牌也已全部缴回并发还各被害人,还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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