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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23号(2)
视两名被告人各自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已冻结的存款607.48元,其中赃款6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扣划至本院账户,分别退赔给被害人陈××、曾××、李××各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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