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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312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湛××。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后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湛××原系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中豪制鞋厂的保安员,被害人李××系承包该厂饭堂的长旺食品公司的厨师。2012年8月29日16时30分许,湛××因在饭堂吃苹果未刷卡付款与李××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期间,湛××将李××摔倒在地致李的脚部受伤,后李××被送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所受损伤已达轻伤(右脚外踝、后踝骨折)。公安机关接报后于同日21时许在上述工厂内将湛××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崔×、周××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说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李××因右外踝、后踝骨折,于2012年9月4日经东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所受损伤已达轻伤标准,是否达重伤,需待伤情恢复稳定后再予补充鉴定,后因其内固定未拆除,暂未补充鉴定。审理期间,被告人湛××的弟弟湛×林代表被告人湛××与被害人李××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已赔偿李××15000元,得到李××的谅解。李××称其脚部内固定已拆除,活动尚可,因已得到被告人一方的赔偿,不需对其伤情再行补充鉴定。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据及本院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湛××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湛××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视被告人湛××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勇军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
二0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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