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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268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喝酒后乘坐由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驾驶的粤B.××××8灰色东南牌小轿车途经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浦江路大宁卫生站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李××驾驶的摩托车相遇,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王××下车对李××进行殴打,该东南牌小轿车司机亦下车与王一起对李拳打脚踢。期间,该司机用口咬断了李××的右手食指末节。后王××二人继续对李××殴打时,治安队员及附近群众赶来制止,该司机驾车逃跑,王被治安队员抓获。公安人员在现场附近缴获上述轿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徐××、宋××、唐××、钟××、戴××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车辆信息,护照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说明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王××原委托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被害人李××署名的收据及谅解书各一份,以证实被告人王××的朋友戴××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人王××的身份问题。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未经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王××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基本的犯罪事实,且其朋友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视被告人王××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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