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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265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王××认为其亲戚因受到被害人谌××诬陷而被判刑,遂对谌心有不忿。2012年10月16日2时许,王××携带水果刀窜至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S358省道旁谌××工作的666旅馆,假装向谌租房。后谌××将王××带到该旅馆310房间内,王××拿出上述水果刀刺伤谌的背部,后现场群众将王××控制并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谌××所受损伤为轻伤。公安人员接报后赶到现场将王××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水果刀刀刃及刀套。案发后,被告人的父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2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谌××的陈述,证人李××、张××、刘××、王××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刀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及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口簿复印件,说明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且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视被告人王××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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