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1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系本案的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谭××、邬×,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简称原告人)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2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隽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谭××,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0月3日晚,被告人王××与邓文文因小事产生矛盾。同日零时许,王××携带一把弹簧刀与“杨×”、“龙大牙”(后二人均另案处理)喝酒后一起来到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加德利商场门前路段,见到邓××等人和被害人李×在路边聊天。王××上前大骂李×等人,并拿出弹簧刀捅了李×左侧腰部一刀,后王××等人逃离现场。同月8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虎门镇怀德社区银辉玩具厂饭堂将王××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本案的有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原告人李×诉称,被告人王××于2012年10月3日凌晨,故意刺伤原告人左侧胸部,造成膈肌穿孔,致原告人轻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0036.7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774.67元,护理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554元及住宿、伙食费147元,共计17162.37元,且被告人应赔偿上述诉求款项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人并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入职及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伙食费收款收据等证据。
在法庭上,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建议的量刑均无异议。对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诉请,提出是原告人一方的人打他,他才把打他的人捅伤了,不应该由他承担赔偿责任,仍愿意赔偿原告人,但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晚,被告人王××与邓××因小事产生矛盾。同日零时许,王××携带一把弹簧刀与“杨军”、“龙大牙”(后二人均另案处理)喝酒后一起行至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加德利商场门前路段,见到邓文文等人和被害人李×在路边聊天。王××上前大骂李×等人,并拿出弹簧刀捅了李×左侧后胸部一刀(致左侧气胸),后王××等人逃离现场。同月8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虎门镇怀德社区银辉玩具厂饭堂将王××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原告人李×伤后自2012年10月3日至同月16日在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10036.7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胸片;2.三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原告人于2012年12月26日自行委托湖北省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误工、护理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为此用去鉴定费400元,鉴定意见为:1.李×所受损伤不构成残疾等级;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4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20日;3.出院后继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1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杨××、刘××波、邓××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说明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王××的供述,以及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入职及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伙食费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人王××的身份问题。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王××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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