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1号(2)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又考虑到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尚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李×遭受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提出是原告人打他,他才捅伤原告人,不应赔偿的答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人李×诉赔损失有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赔款项的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
(1)医疗费:按照实际有效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0036.7元。
(2)护理费:因原告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则上按照一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护理时间,原告人住院13天期间需一人陪护,后法医学鉴定其自受伤之日起需一人护理,根据上述情况及出院记录载明的住院经过及出院情况,其出院后仍需他人护理,故采纳法医鉴定以确定其需护理的时间,即为20日。故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护理时间20天=1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计算为50元/天×住院时间13天=650元。
(4)鉴定费,依照实际有效票据计算为400元。
(5)误工费,原告人主张其误工费按照提供的入职及工资证明,以其2012年9月的工资2081元为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亦根据法医鉴定计算为40日。故误工费计算为2081元/月÷30天/月×误工时间40天=2774.67元
(6)交通费:以实际有效票据计算为554元。
(7)营养费:原告人诉求营养费600元,并提供法医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该项费用计算为600元。
以上七项损失共计16015.37元,由被告人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人还诉求处理事故人员的伙食、住宿费147元,以及相关赔偿款的利息损失,并提供了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饭堂的收款收据。因原告人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计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上述两项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人还诉求后续治疗费1000元,并提供法医鉴定予以证实,但鉴定意见是该项费用预计为1000元,尚无法确定其数额,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人提出超出上述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
二、限被告人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6015.3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勇军
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
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
二0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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