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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2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2〕2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18时许,马××(另案处理)、涂××(已判刑)与被害人张××、梁××、黄××在东莞市沙田医院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马××、涂××纠集被告人谢××以及谢×辉、王×(二人已判刑)等多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携带刀具窜至沙田医院附近路段。同日20时许,双方因协商不成,谢××、谢×辉、王×等人持刀追砍张××、梁××、黄××,致黄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谢××在打斗过程中被黄等三人合力控制住并打伤。同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报后赶到现场将谢××抓获并送医治疗,同年9月16日对谢××办理取保候审,后谢××自行离开医院。2011年9月24日8时许,谢××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新湖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张××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梁正武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黄××、张××、梁××的陈述,证人韦××、刘××、胡××、张××等人的证言,同案人谢×辉、王×、涂××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扣押的西瓜刀一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病历资料,说明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人谢××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谢××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谢××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谢××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此前因本案已羁押的一日,刑期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勇军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二0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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