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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33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3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良。
被告人张×华。
辩护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11月3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良、张×华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良、张×华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陈×良、张×华从2011年年底开始在东莞市市大朗镇非法接受六合彩投注,从他人投注额中抽取提成,张是陈的下家,陈的上家是“阿成”(另案处理)。期间,张×华接受大井头村金涛沐足阁会计罗××的六合彩投注共约42万元,张将上述投注资金全部转给了陈×良。2012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在调查罗××职务侵占案时发现本案线索,于同日分别在大井头村金涛沐足阁、大井头村怡安路天保茶庄将张×华、陈×良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罗××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到案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陈×良、张×华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达良、张子华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华、陈×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陈×良提出他是初犯的辩解意见。张×华提出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并属于初犯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华存在立功情节,是从犯,认罪态度良好,没有前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华、陈×良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华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陈×良,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陈×良未经国家批准,擅自销售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非法经营罪对被告人张×华、陈×良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被告人张×华非法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后,再将投注转给陈×良,二人从投注额中提取利润,只是分处不同的投注链条,均积极参与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提出张×华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华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良、张×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良提出他是初犯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张×华提出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并属于初犯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华存在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良好,没有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涉案银行账户已冻结款项,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视被告人陈×良、张×华各自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良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已冻结的张×华、陈×良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待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扣划至本院账户,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勇军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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