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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248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许××驾驶粤××4X55牌小型货车,从东莞市虎门镇小捷?往大宁方向行驶,行至长德路大宁鱼塘边路口路段时,该车车头左侧与被害人刘××(男,殁年62岁,湖北省汉川市人)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友本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许××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刘××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刘×、林××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亲属关系公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理报警登记表,到案情况,被告人许××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许××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许××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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