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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250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1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韦××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叉车从东莞市虎门镇连升南路往沙角方向行驶。途经沙角凤凰路金马螺丝厂路段时与行人被害人霍×(女,殁年85岁,东莞市虎门镇人)发生碰撞,致霍当场死亡,后韦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害人霍彩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霍彩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叉车所属的虎门镇新海电镀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243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赵惠香、王寿连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调解记录及损害赔偿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及说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理报警登记表,到案情况,被告人韦××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韦××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人韦××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韦××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韦××在肇事后,明知他人已经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又考虑到被告人所在单位已经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还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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