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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0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熊×驾驶粤S9××86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途经东莞市大朗镇美景大道大朗中学路段时,该车车头左边位置与被害人叶×辉、叶×渠驾乘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渠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叶创辉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熊×留待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叶×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渠不负此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叶×辉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企业营业执照,驾驶证查询结果,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疾病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据(熊×已赔偿被害人叶×辉45000元),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理报警登记表,车载监控录像及截图,到案经过,被告人熊×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熊×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建议的量刑亦无异议,提出熊×在案发后自首,是初犯、偶犯,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熊×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人熊×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熊×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熊×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量刑答辩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熊×在案发后自首,是初犯、偶犯,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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