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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44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取保期间自次日起算),2012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2〕2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6时许,被告人雷××无证驾驶陕EL××52北京现代牌小汽车搭载杨××、“朵朵”沿东莞市厚大路往大岭山镇方向行驶。途经大岭山镇大环村路段时,雷××因疏于注意,车辆右侧倒后镜与被害人邝××发生碰撞,造成邝受伤倒地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邝××所受损伤为重伤。肇事后,雷××驾车逃离现场。2011年10月31日23时30分许,雷××到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岭山大队投案自首。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邝××没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杨××、张××、刘志宽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病历资料,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销售服务结算单,道路监控录像截图,调查函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雷××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邝××经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遗忘(轻度),构成八级伤残。邝××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扣押肇事车辆作为财产保全措施。本院后裁定扣押肇事车辆,并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雷××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邝××135309.33元。以上事实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雷××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雷××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无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雷××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视被告人雷××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此前已羁押的2日,刑期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勇军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二0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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