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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2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2〕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颜××无证驾驶悬挂粤S3××68号牌的女装摩托车在东莞市厚街镇港口大道涌口路段逆向行驶,与被害人廖××驾驶的悬挂粤S3××80号牌的女装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所受损伤为重伤。公安机关接报后于当日在厚街医院将颜××抓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于同日对颜××行政拘留,同年9月7日转为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曾××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协议书及赔偿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信息,病历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套牌摩托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人颜××的身份问题。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未经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颜××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颜××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颜××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且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此前因本案已行政拘留的三日,刑期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勇军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二0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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