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60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6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交通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赵×红、赵×,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赵×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张××驾驶皖KB××67解放牌货车途经东莞市沙田镇沿江高速出口路段时,车身右侧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银××发生碰撞,造成银××连人带车被货车碾压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驾车离开现场。接群众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次日15时许在广东省中山市的一个高速路口将张××抓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银××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银××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郑×领、郑×娴、银×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因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民事裁定书,车辆信息,通话记录,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亲属关系公证书,监控录像及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外,公诉机关指控张××肇事后离开现场,属于肇事后逃逸。针对该指控,被告人张××辩称当时不知驾车碰撞了被害人才离开现场。其辩护人提交了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田大队出具的张××在本案中不构成肇事逃逸的情况说明,认为张××并非肇事后逃逸。经查,被告人张××一直稳定供述案发时不知驾车碰撞了被害人;辩护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与交警部门提交至我院民三庭情况说明一致,证实交警部门认为张××在本案发生后存在不知情的客观因素,为无意离开现场,不构成肇事逃逸,该内容真实、客观,应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张××属于肇事后逃逸。综上,结合被告人张××驾驶的车型及案发现场情况,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张××明知驾车发生事故而离开现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的亲属将被告人张××及涉案车辆承保保险公司诉至本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的妻子汪××代为支付被害人银××家属6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被害人家属11万元。被害人银××家属对张××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辩护人提交的谅解书、收据及本院的民事调解书附案证实。
再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被告人亦如实告知在广东省中山市拉货及具体位置为中山市高速路口,公安民警遂前往上述地点将张××带回审查。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予以证实,并有张××的供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量刑答辩意见。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在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如实供述其驾车行经路线及当时所在位置,等待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张××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在认定被告人张××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基础上做出的,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亦超出被告人因本案应判处的法定刑期,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属于自首、过失犯罪,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张××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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