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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880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88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自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雷×驾驶1辆男装摩托车窜至东莞市大朗镇杨涌村金朗南路229号附近。见被害人胡×拿着1部中兴牌ZTE-V889D型手机(价值720元),便驾摩托车靠近胡,并趁其不备,抢走胡的上述手机,后携赃逃至石厦村市场附近,被民警抓获,并起回上述手机。破案后,上述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窦××、卢××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摩托车及涉案手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监控录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雷×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雷×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建议的量刑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人雷×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雷×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雷×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的,以抢夺罪从重处罚;雷×在作案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还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因权属不明,由暂扣单位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
视被告人雷×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摩托车1辆,因权属不明,退回暂扣单位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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