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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756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75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月7日5时许,被告人韦××伙同覃××(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窜至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安力科技园宿舍伺机盗窃。后韦××两人在该科技园宿舍D16栋310房盗走被害人李×的七喜牌H701型手机一部(约价值480元)及被害人陈××的双桥牌N98型手机一部(约价值360元),在该栋306房盗走被害人张×的三星牌I8150型手机一部(约价值1340元)。得手后,韦××二人逃离现场,并通过盗得的手机向被害人朋友索要钱财。同日,韦××在该科技园门口与被害人交接时被保安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破案后,涉案赃物均未能起回。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李×、陈××、张×的陈述,证人贾××、唐××、付××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涉案手机购买发票,说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韦××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韦琳华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韦××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视被告人韦××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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