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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10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1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黄××携带一把镊子窜至东莞市虎门镇镇口怡心夜市附近斜坡路段,与另一不知名男子(另案处理)伺机扒窃财物。后二人先后扒走被害人刘××的三星牌手机一台(价值440元)、扒走另一名女子的无品牌i9300型手机一台(价值210元)、扒走被害人李××的维达牌纸巾一包(价值0.63元)。得手后黄××被附近的治安队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上述财物。破案后,上述三星牌手机及维达牌纸巾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刘××、李××的陈述,证人罗××、吕××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说明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黄××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黄××判处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黄××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人黄××的身份问题。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实施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且已缴回被盗财物,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因权属不明,退回公安机关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
视被告人黄××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退回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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