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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557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55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2月9日2时许,被告人张××伙同朱××、罗××、“国良”、“四川仔”(后四人均另案处理)由朱××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东莞市虎门镇滨海路东风路段鸿高建筑有限公司工地,盗走被害单位东莞市虎门滨海大道建设项目有限公司螺纹钢60根(价值3996元),并将上述螺纹钢搬上朱××的三轮摩托车,期间,张××等人被被害单位员工发现。后“四川仔”先行离开,朱××则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张××、罗××和“国良”逃离现场。被害单位员工见状驾车追赶,朱××遂驾驶三轮摩托车加速逃跑。当逃至虎门镇龙泉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张××、朱××、罗××倒地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治疗,“国良”趁乱逃跑。破案后,缴获的所有螺纹钢已发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单位代表李×的陈述,证人李××、陆××、黄××、郑××、赵××、韦××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病历资料及医学鉴定书,说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张××及同案人朱××、罗××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张××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在作案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还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因权属不明,由暂扣单位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
视被告人张××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因权属不明,退回暂扣单位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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