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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03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0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农××为购买毒品吸食窜至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步步高大道建日楼九楼。见被害人田××租住的901房的房门没关紧,农××遂进入房内翻找财物,盗走田的黑色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约价值4140元)。得手后,农××逃离现场。10月23日19时许,农××在建日楼附近被群众抓获。破案后,上述财物无法缴回。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田××的陈述,证人陈××、代××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说明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农××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农××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农××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农××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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