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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750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75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奉×,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及其辩护人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章××到东莞市虎门镇黄河商场4楼A61号店铺找其女友被害人李××。章××见李××及李的老板被害人陈××在店内忙于生意,遂悄悄将陈放在抽屉内的2500元盗走。后章××宿于李××位于虎门镇金州大道南五巷49号的租房。次日中午,章××趁李××外出上班之际,将李的一部IPAD电脑(价值3180元)盗走,并再次去到上述A61号店铺,趁无人注意之际,将陈××的一部苹果手机(价值3673元)盗走。1月4日0时许,治安队员同被害人李××在李的租房附近将章××抓获并扭送至派出所,缴回涉案赃款物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李××、陈××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涉案手机购买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调查函,到案经过,被告人章××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章××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有悔改之意,主动赔偿被害人,悔罪态度良好,是初犯。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章××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且缴回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悔改之意,主动赔偿被害人,悔罪态度良好,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视被告人章××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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