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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2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
被告人彭××。
被告人范××。
以上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彭××、范××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彭××、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魏××、彭××、范××携带弹簧刀、刀片窜至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村,伺机在公交车上扒窃乘客财物。后魏××等人乘坐219路公交车,趁被害人赖××睡觉时,魏持刀片割开赖裤袋,盗走长红牌手机1部(价值80元),彭××、范××负责看风。得手后,魏××等人下车并欲乘坐另一部公交车逃离时,被便衣民警抓获。破案后,上述手机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上述弹簧刀是管制刀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赖××的陈述,赃物手机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魏××、彭××、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魏××、彭××、范××均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均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彭××、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彭××、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彭××、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魏××、彭××、范××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三被告人在实施扒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罪行,依法还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魏××、彭××、范××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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