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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341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与被害人周××曾一起租住在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村安居北二街2号224号出租屋的326房。2012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白××见周××在数钱,便产生盗窃念头,后趁周熟睡之机,盗走周的手机一部(康佳牌W900型,价值1190元)、现金1150元。得手后,白××逃离现场。同年11月9日13时许,公安人员接周××报警后在大岭山镇百花洞广场将白××抓获,并从其身上缴回上述被盗手机。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赃物手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查函,说明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白××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白××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白××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且缴回部分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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