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4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
被告人刘××。
以上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刘××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0月1日9时许,被告人刘××、李××经密谋后,窜至东莞市虎门镇龙眼路口公交站台处伺机作案。刘××二人见虎门3A线路公交车到来,遂趁乘客上车时,刘××负责在上车位置拦住被害人樊××,李××从后方靠近樊,并将樊耀辉放在裤袋内的一部黑色仿苹果牌手机(价值360元)盗走。随后,伏击的公安人员将刘××等人当场抓获,并从李××身上缴获被盗的上述手机。破案后,上述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樊××。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樊××的陈述,证人郭××、陈×、黄××、廖××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手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常住人口信息及证明,说明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李××、刘××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李××、刘××均判处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刘××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刘××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二被告人在实施扒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罪行,依法还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刘××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