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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247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奉×,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吴×在其租住的东莞市虎门镇宴岗社区百丽鞋厂对面出租屋603房扫地时,见605房房门虚掩,且房内无人,即进入房内,将被害人曾勤×放在床头凉席下的2000元现金盗走。同年10月23日16时许,吴×又见605房房门虚掩,即再次进入房内,后被从外回来的曾×当场抓住并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案发后,吴×的家属代为退赔了2000元给被害人曾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曾×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谅解书及收条,说明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吴×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吴×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吴×犯盗窃罪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提出吴×认罪态度好,是初犯,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吴×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且其家属已经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吴×认罪态度好,是初犯,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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