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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592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59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姚×原系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振安西路9号振安科技园宣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得公司”)的保安组长。2012年7月16日22时许,王××、周×(均另案处理)在姚×的允许下进入宣得公司,“阿东”(另案处理)开车在外接应。王××二人窜至宣得厂三楼车间盗得2台Agilent8712ET型台湾产网络分析仪(约价值45000元)和12000颗端子(约价值3322.8元)。姚×明知上述情况仍要求其他值班保安不要管此事,以协助王××二人将盗得财物顺利运出厂。次日,公安机关在宣得公司将姚×抓获。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单位代表程××的陈述,证人郜××、罗××、孔××、卢××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品丢失清单,进口货物报关单,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人事资料表,通话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说明材料,调查函,到案经过,被告人姚×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姚×盗窃数额巨大不当,因被盗财物总价值未达10万元,应认定为数额较大。
鉴于被告人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勇军
代理审判员 胡敬钊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二0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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