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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561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韦×携带一把钳子,窜至东莞市大岭山镇天和百货商场附近伺机作案。见被害人田××经过该处,韦×即尾随田至凯东新城真功夫餐厅门口,并用钳子从田的上衣口袋内夹走一部夏星牌手机(价值301元)。得手后,韦×准备逃离现场时被伏击的巡逻队员抓获,当场起回被盗的上述手机和作案工具钳子一把。破案后,上述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田××。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田××的陈述,证人罗×、何××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说明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韦×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韦×判处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韦×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人韦×的身份问题。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韦×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实施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韦×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还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韦×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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