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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36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2〕2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陆××窜至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金沙西路一巷35号出租楼,撬门进入被害人徐××租住的404房,盗得1个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包(价值30元)、1部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027元)、1个无牌无线上网卡(价值98元)、1条双喜牌香烟(价值200元)、1部宾得牌LK36型数码照相机(约价值500元)以及110元现金。陆××用电脑包装好上述物品后离开404房,将电脑包藏匿于一楼洗手间内。同日15时30分许,陆××返回35号楼取出电脑包并逃离现场,在行至附近一小巷时被巡逻到此处的治安队员及周围群众抓获。破案后,已缴回部分被盗财物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麦×华、麦×枝、麦×光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款、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说明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陆××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陆××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陆××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人陆××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陆××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又考虑到大部分被盗财物已经缴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还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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