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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10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1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自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7月13日23时许,被害人钟××驾驶粤A.××706现代牌小汽车,搭载被告人严××到东莞市厚街镇溪头村华庭花园酒店消费,并将小汽车停放在酒店停车场内。期间,严××谎称有一部手机放在车内,向钟××借得该车钥匙。后严××将钟祥明的上述汽车(约价值50000元)开走,并盗走钟放在车内的休闲包一个(内有现金约40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后逃离现场。2013年3月11日,严××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中央涂中央街137号四楼一间出租房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钟××的陈述,证人俞××、许××、田××、蔡××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参考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监控录像,通话清单,车辆信息,说明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严××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严××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及因被害人支付其工资不合理才作案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人严××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严××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又考虑到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涉案赃款赃物未能缴回。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的答辩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因被害人支付其工资不合理才作案的辩解意见,与本案被害人及证人所反映的情况相反,理据并不充分,且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本院亦不予采信。
视被告人严××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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