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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18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1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劳××在东莞市长安镇长盛社区长安广场西北角处,见被害人戴××将一辆银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价值4125元)停放在此处,戴××未将自行车上锁便去到旁边约3米处跳舞。劳××遂趁戴雪珍不注意时,将戴的自行车盗走后往长安广场西门逃跑。戴××发现后边追边呼叫,治安队员闻讯将劳××人赃并获抓后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被盗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戴××。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戴××的陈述,证人邹××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自行车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销售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劳××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劳××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建议的量刑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劳××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劳××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还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视被告人劳××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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