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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3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9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陈×行经东莞市虎门镇大宁村莹辉灯饰厂员工宿舍209房门口时,见被害人徐××的床头有一串钥匙,于是进入房间,用钥匙打开放在该床上层的一个木箱,盗走徐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520元),并把该电脑藏匿在其宿舍207房。9月17日16时许,陈×准备离厂时被保安员抓获,并当场缴回上述笔记本电脑。破案后,上述被盗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徐××。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徐宏亮的陈述,证人吴××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电脑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陈×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涉案财物已经缴回并发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陈×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犯罪前患有严重肺病,建议对陈×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陈×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人陈×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又鉴于缴回被盗财物发还给被害人,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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