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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06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0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谢×伙同“二哥”(另案处理),时分时合,携带作案工具海绵胶布,多次在东莞市虎门镇新湾社区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谢×窜至被害人朱××位于虎门镇新湾新龙四巷24号的出租房,将一根一头缠有海绵胶布的竹竿通过窗户伸进屋内,将朱××的一条牛仔裤勾出窗外,盗走裤内的现金约50元后逃离现场。
二、2012年9月27日1时许,被告人谢×窜至被害人谭××位于虎门镇新湾建新街28号出租房,用一根一端缠有海绵胶布的竹竿将谭××的诺基亚900型手机一部(约价值1440元)勾出窗外后逃离现场,后谢以6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
三、2013年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谢×窜至被害人李××位于虎门镇新湾忠东四巷20号出租房,用一根一端缠有海绵胶布的竹竿将李××白色休闲裤(内有一个装有现金约2000元的钱包、身份证及名片等物品)勾出窗外,盗走现金约2000后逃离现场。
四、2013年3月14日3时许,被告人谢×伙同“二哥”窜至被害人邓××位于虎门镇新湾朝阳路北四巷8号的住处,“二哥”通过木梯爬到房屋的二楼,用缠有海绵胶布的竹竿将邓××放在床头的一部P880型LG牌手机(约价值1600元)勾出窗外盗走。邓××发现被盗后立即报案,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了一枚指纹痕迹,经比对,与谢×的指纹比中。2013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长安镇厦岗逢新街东二巷5号401房将谢×抓获。破案后,上述被盗的物品均未能缴回。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参与盗窃四宗,涉案金额约509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朱××、谭××、李××、邓××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痕迹鉴定书,手机购买单据,搜查笔录,调查函,到案经过,被告人谢×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谢×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建议的量刑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视被告人谢×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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