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243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9月2日3时许,被告人王×携带剪刀、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东莞长安镇新民社区新溢眼镜制造有限公司伺机盗窃。后王×爬上该公司车间屋顶,剪开铁皮顶棚并进入车间盗走白铜线材一批。得手后,王×逃离现场并销赃。同月4日3时许,王×以同样方式盗走上述公司白铜线材一批。同月9日3时许,王×再次窜至上述公司准备盗窃时,被该公司伏击的保安员当场抓获。经统计,王×共盗走该公司白铜线约84公斤(约价值5360元)。破案后,被盗财物无法起回。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单位代表刘××的陈述,证人涂××、冯××、古×、庞××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损失统计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说明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