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11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1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钟××伙同“四哥”(另案处理),时分时合,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多次在东莞市长安镇、虎门镇等地以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10月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钟××窜至虎门镇镇口社区第一工业区B3栋,沿着水管爬上二楼从阳台先后进入211房、206房,盗走被害人秦×的一部天翼牌手机(约价值310元)、一部杂牌手机(约价值300元)以及被害人赵××的一部步步高牌手机(约价值1200元)后离开现场并销赃。
二、2013年3月19日2时许,被告人钟××伙同“四哥”窜至长安镇沙头社区?工二路。钟××负责看风,“四哥”先后进入7号荣佳五金厂三楼办公室、9号联利厂三楼办公室,盗走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约价值3440元)以及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约价值3120元)后离开现场。
三、2013年3月25日2时许,被告人钟××伙同“四哥”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窜至被害人吴××经营的位于虎门镇镇口第一工业区的B4栋彩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纷厂)。钟××用液压剪剪开彩纷厂窗户的防盗网后在外看风,“四哥”则进入彩纷厂内盗窃,钟××二人合力盗走东芝笔记本电脑一部等财物(共约价值14500元)后离开现场并销赃。同年4月9日,钟××伙同“四哥”再次在虎门镇镇口社区寻找作案目标时,因形迹可疑而被巡逻队员盘查。经盘查,巡逻队员从钟××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液压剪一把、编织袋两个和尼龙绳一条,后将钟扭送至派出所。破案后,被盗的财物均无法缴回。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参与盗窃三宗,涉案金额约2287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秦×、赵××、邹××、吴××的陈述,证人赵××、麦××、杨××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说明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钟××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钟××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建议的量刑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人钟××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钟××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视被告人钟××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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