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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267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一、2012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郭×窜至东莞市虎门镇海运路宜家花园E座307房被害人魏×民、魏×青、魏×红家中,趁魏×民不注意,将魏×青放在电脑房内的佳能牌IXUS245HS型相机一台(约价值1620元)盗走,得手后离开。
二、同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郭×再次窜至上述被害人魏×民家中伺机盗窃,后趁魏×民煮饭之际进入卧室盗走放在枕头底下的现金2000元,得手后离开。
三、同年11月6日左右7时许,被告人郭×窜至东莞市虎门镇金峡旅馆329房被害人张××、康××的租房,趁张、康两人熟睡之机,分别盗走张、康裤袋内的现金2495元、790元,得手后离开。
同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害人张××、魏×青找到被告人郭×,郭承认了盗窃相机和现金,张、魏两人便将郭扭送至公安机关。破案后,未能起回涉案赃物、赃款。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魏×青、魏×民、魏×红、康××、张××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户籍证明,说明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郭×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郭×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郭×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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