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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16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1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谭××,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胡××伙同“三梅”等四名女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东莞市虎门镇黄河时装城伺机扒窃他人财物,并约定将偷到的手机交给胡××。至当日13时许,其中一名女子将被害人朱××的一台紫色联想牌S520型号手机(价值245元)盗得后转手交给胡××。胡××接过手机正准备离开时,黄河时装城保安江波发现其形迹可疑遂追赶。胡××见状立即逃跑,并将手机丢弃于黄河时装城A057档口门前路段。江波上前将胡××抓获,上述被丢弃的手机被当场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江×、周××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手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说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胡××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胡××判处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建议的量刑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犯罪未遂,是初犯、偶犯,且被盗财物已缴回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被告人供述作案前已与同案人有共谋犯罪,并做出明确分工,由被告人转移赃物。被害人朱××及证人江×均证实被告人及同案人的盗窃行为已经完成,涉案手机已脱离被害人控制,被告人是在携赃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抓获。综上,被告人与同案人相互配合,积极参与盗窃,并属于盗窃既遂。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及属于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实施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胡××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又考虑到缴回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还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量刑答辩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还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及被盗财物已缴回发还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视被告人胡××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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