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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343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
被告人朱××××。
以上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9月28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朱××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朱××经密谋后窜至东莞市厚街镇旧厚沙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机处伺机作案。见被害人陈×、赵××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插入柜员机,存入4400元(存款后卡内余额为6562.14元)时,杨××即上前试图引开陈×等人的注意力,由朱××盗取卡内存款。过程中,杨××二人被陈虎等人发现,即逃离现场,后被闻讯而至的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赵××的陈述,证人胡××、陈×然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涉案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说明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朱××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虽有所辩解,但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基本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勇军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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