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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547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54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韦××是东莞诠福塑胶有限公司(下称“诠福厂”)员工,从2012年11月份中旬开始,韦××在上班时间,多次趁仓库管理员卓××不备,从该厂的小仓库内共盗走19件红铜模具(经鉴定,价值2431.32元)藏匿在自己的办公台下面的箱子内,伺机带出厂外变卖钱财。2012年12月18日20时20分许,韦××将偷来的19件红铜模具藏匿在身上欲带出厂外,当行至诠福厂大门口时被保安人员检查并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单位代表卓××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员工入职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韦××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韦××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称涉案物品价值认定过高,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韦××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人韦××的身份问题。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韦××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关于本案涉案物品的价值问题。物价部门经对缴回的被盗红铜模具现场勘验、报价、计算和审核审批,核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431.32元。所作出的上述结论客观、科学,符合市场价值规律,应予采纳作为认定本案涉案物品价值的依据。被告人提出涉案物品价值认定过高的辩解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韦××在作案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还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提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视被告人韦××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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