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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360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肖××,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与原系被害单位东莞市长安镇育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鼎公司)员工的夏××(另案处理)经商量盗窃废料后,于2012年11月5日2时许窜至育鼎公司。由夏××进入育鼎公司实施盗窃,王××在该公司围墙外接应。后王××二人盗得废青铜料73.8公斤、废磷铜料63.2公斤(共价值6238.4元)。治安队员巡逻至上述公司围墙外时,将正在接应赃物的王××抓获。破案后,已缴回全部被盗财物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单位代表欧阳××的陈述,证人徐××、方×、李××、廖××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缴获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发还物品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盗财物证明,员工资料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说明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王××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同案人进入被害单位盗窃时,被告人王××负责在外接运赃物,与同案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积极参与犯罪,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没有异议,辩护人并建议对王××适用缓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且缴回全部被盗财物发还被害单位,依法还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王××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勇军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二0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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