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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35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3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携带六角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东莞市厚街镇伺机盗窃。当李××到达该镇沙塘村委会旧二村北八巷4号门外时,李持六角扳手撬开该门锁,并进入到被害人叶×明、叶×通居住的屋内。期间,李××将屋内叶×明的手机5部(其中3部手机共价值1102元,另2部手机已坏)及现金1616.9元盗走。后叶×通回家发现李××,李随即逃跑。群众叶绍棠闻讯赶来后,将李××抓获,并将李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人员当场在李××身上缴获上述被盗赃款物。破案后,上述被盗赃款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叶×通、叶×明的陈述,证人叶×棠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赃款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说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建议的量刑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还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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