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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51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5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后因患严重疾病于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易×与赖××(已判刑)经密谋盗窃后,窜至东莞市虎门镇能源华庄首层地铺108号同安百货。易×等二人合力盗走收银台下面柜台里的双喜牌香烟等财物一批(共约价值3996.5元),后逃离现场。得手后,易×二人将香烟销赃后共分所得赃款。破案后,上述赃款物均无法起回。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盗店铺员工文××的陈述,同案人赖××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核定表,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易×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易×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易×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建议的量刑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易×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视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2011年5月24日至同月30日已羁押的7日,刑期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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